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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370405/2022-00018
  • 主题分类:行政复议公开
  • 发布机构:台儿庄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2年05月07日
  • 文  号:台政复决字〔2022〕2号
  • 发文时间:2022年05月07日
  • 标  题:行政复议决定书(台政复决字〔2022〕2号)
  • 效力状态: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台政复决字〔2022〕2号)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

           

                                 台政复决字〔2022〕2号

申请人:朱**

被申请人:枣庄市台儿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31日作出的关于其对台儿庄区**商店的投诉举报不立案处理的行政行为,向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台儿庄区**商店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肉松海苔卷的举报件做出不立案的处理决定(编号:**),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依规继续履行法定职责,限时重新办理该举报件。

申请人称:1.申请人因生活所需,通过网络交易方式在台儿庄区**商店购买使用肉松海苔卷,发现该涉案商品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情况于是整理资料、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于2022年1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该公司进行举报。2.举报简易内容:本人于2021.12.13在拼多多平台的店铺“**百货”支付花费5.82元购买网宣的肉松海苔卷-1OO克-1-件,销售商经该店铺营业执照公示查询为“台儿庄区**商店”,发现产品存在无海苔(紫菜)、肉松添加量、包装污染、非法添加等诸多问题。请求在法定的工作日内进行立案调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要求被举报人提供签字盖章的合法、有效材料证明自己生产经营的本批次的、符合《糕点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要求的材料,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对违法行为,依法没收违法材料包装工具,召回不合格食品,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3.申请人上传了购买之网络订单交易记录,订单交易快照,证明了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上传了对应订单编号之物流信息截图、快递面单,证明了该涉案产品对应申请人购买订单一致性的证据:同时拍摄了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证据或线索并上传;也整理了证据线索归纳成举报书全文,其内容上传了具体的台儿庄区**商店涉嫌违法的证据或线索依据相应的法律依据等。4.以上交易记录凭证,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必须建立之网络交易存档记录中也可对应一致性、真实性。5.在12315平台里面的被申请人回复一栏里,被申请人于2022-01-31回复:不立案,内容:“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肉松海苔卷”是该产品的产品名称,并未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3的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故该产品并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理由如下:被申请人不立案的理由是:“肉松海苔卷”是该产品的产品名称,并未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申请人认为:在产品的包装上,肉松海苔用加粗加大的字体,并且图片上还画了这么大的图片,已是在反复强调和暗示,足以造成误导,完全是特别强调了,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 问答(修订版)三十九、关于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一是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说明书上强调含有某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同时标示其在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二是如果在食品标签上强调某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含量较低或无时,应同时标示其在终产品中的含量。所以此处,被申请人不立案的依据不正确。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流程合法的原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立案与否需要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做出决定,有相应审批程序。但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也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此行为违反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要求,是在把领导架在火烧烤。因被申请人的该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花费合格正品商品的钱购买到了涉嫌不合格的商品,且因为网络购物,申请人的订单已过了7天无理由退货日期,平台已把金钱打到了被举报人账上,因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不能合法的退货退款,合法的财产权益受到了损害。申请人具有此行政复议的资格、利害关系之法律依据: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2.申请人花费金钱在台儿庄区**商店处购买到涉嫌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商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民事权利财产权利之相关规定,符合法律定义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2014年3月14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李万珍等人是否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故申请人依法举报,具有行政复议人资格。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四)撒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故申请人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贵机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之“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罗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6年12月28日发布);1.行政机关对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举报仅作出告知性答复,未按法律规定对举报进行处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而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12315上之回复告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此上法律诠释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之范围、申请人具有该行政复议的资格、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厉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故请贵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依法受理申请人此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举报的台儿庄区**商店基本情况:商店于2019年1月8日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枣庄市台儿庄区马兰屯镇;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者,有效期自2019年7月11日至2024年7月10日。被举报人具备经营涉案产品的资格。二、调查核实经过及结论。根据申请人的举报材料,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2年1月24日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核查,具体情况如下:1、被举报人于2021年12月13日通过网店“**百货”销售给申请人肉松海苔卷预包装食品(价格5. 82元/罐,生产日期2021.06.29)1罐的情况属实;2、通过检查被举报人的进货查验记录及索证索票记录,发现该批次肉松海苔卷的供货者为山东**食品有限公司,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有效期自2021年5月6日至2026年5月5日,该批次产品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为:样品经检验符合GB/T20908-2007的标准要求。被举报人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完全履行了进货查验及索证索票义务;3、通过对涉案产品标签的综合研判,涉案产品的名称为肉松海苔卷,其包装罐体上“肉松海苔卷”5个字大小一致,并未突出“肉松”或“海苔”,因此符合《预包装食品通则》(GB7718-2011 )的规定,不需要标示“肉松”和“海苔”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依据上述核查结果,申请人《消费者实名举报书》举报内容“1被举报人违反《预包装食品通则》(GB7718-2011 )未在涉案产品标签的配料表中标示海苔、肉松的添加量;2涉案产品标识不全”的问题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消费者实名举报书》举报内容“3涉案产品口感怪异…本人严重怀疑…”查无实据,违法事实不成立。综上,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8日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三、被申请人依法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处理结果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网络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台儿庄区**商店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行为。1月24日,根据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对台儿庄区**商店及其通过网店**百货”销售的涉案预包装产品“肉松海苔卷”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检查发现该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均在店内显要位置予以公示,均在有效期限内。货架上经营的涉案产品罐体标示的“肉松海苔卷”5个字,字形、字体、大小一致,系该食品名称。该店负责人现场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进货查验台账、当批次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报告、供货方的证照等材料。1月28日,被申请人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1月3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网络平台将举报事项不立案的处理情况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材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涉案产品照片,结合对涉案店铺台儿庄区**商店经营产品和证照材料、涉案产品检验报告等情况的的现场检查,被申请人综合认定,涉案产品罐体上标示的“肉松海苔卷”5个字,字形、字体、大小一致,系该食品名称,并未突出特别强调“肉松”或“海苔”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不需要标示“肉松”和“海苔”的添加量或在成品种的含量,涉案店铺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等事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支持。

二、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对该举报事项做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依法将处理结果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向申请人给予了回复,符合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的案件办理程序正当合法,本机关予以支持。

三、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第4.1.4.3条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根据查证的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涉案产品不属于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形,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编号**的不予立案处理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编号为**的不予立案处理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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