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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370405/2021-00073
  • 主题分类:行政复议公开
  • 发布机构:台儿庄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1年05月12日
  • 文  号:
  • 发文时间:2021年05月12日
  • 标  题:行政复议决定书(台政复决字〔2021〕4号)
  • 效力状态: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台政复决字〔2021〕4号)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政复决字〔2021〕4号

申请人:龙*

被申请人:枣庄市台儿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的关于其对枣庄市******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的处理的行政行为,向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2021年3月9号的举报编号:137040500202103091753****不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公平公正全面以程序合法的对申请人的举报问题重新全面认真的调查,并依法处理,继续履行未履行之法定市场监督管理责任的职责。限期被申请人对上述编号举报重新作出具体的书面行政回复,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将案件相关书面文件发送至申请人通讯地址或邮箱:2646797207@qq.com。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举报的方式进行实名举报,举报编号:137040500202103091753****举报“枣庄市******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旗舰店”涉嫌销售不安全食品违法行为,并提供了所有证据。而被申请人2021年3月19日作出了“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处理。理由是接到举报后,经检查,泥沟镇驻地街道没有设置门牌号码,无法通过注册地址“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驻地***号”找到枣庄市******有限公司。根据信用监管规定,在注册地找不到该业户的列为异常经营行为,被申请人已将该公司列为异常。申请人认为,找不到人不能作为不处理的理由,对于异常名单也不是不处罚的理由,作为商家营业执照的登记主管机关,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应尽的职责,是渎职的、不作为的行为。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和决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条例》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此举报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将导致申请人无法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应予以纠正。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依法重新调查,限期重新作出具体的书面行政答复,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在12315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立即安排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给予回复。具体情况如下:枣庄市******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登记设立,经营场所为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驻地***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法定代表人王**,身份证号码****,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郑章镇****。2020年12月16日经现场核实,台儿庄区泥沟镇驻地***号无法找到该公司,被申请人在2020年12月24日已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再次到台儿庄区泥沟镇现场核实仍未发现该公司,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联系,王**称该公司实际经营地在河北省安国市。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涉案产品物流信息显示,涉案产品发货地址为: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天天快递仓库,与在工商登记系统记载的枣庄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住所地同在一市,由此认定涉案产品违法销售行为发生地为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涉案产品包装图片信息显示,涉案产品生产者为安国市****有限公司,地址为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由此认定涉案产品违法生产行为发生地为河北省安国市。涉案产品销售、生产行为发生地均在外地,故被申请人对该案无管辖查处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2021年4月20日,被申请人依法将该案件线索移交给河北省安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处理。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通过全国12315网络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枣庄市******有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旗舰店”涉嫌销售不安全食品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向申请人作出了“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回复,主要理由是:“经检查,台儿庄区泥沟镇驻地街道没有设置门牌号码,无法通过注册地址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驻地***号找到枣庄市******有限公司,根据信用监管规定,已报将该公司列为异常。”枣庄市******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通过山东政务服务网登记设立,登记经营场所为枣庄市台儿庄区泥沟镇驻地***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法定代表人王**,身份证号码****,住所地为河北省安国市郑章镇****。涉案产品发货地址为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天天快递仓库,涉案产品生产者为安国市****有限公司,地址为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2020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将枣庄市******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另查明,被申请人制作了两份现场检查笔录,制作时间分别为2020年12月16日和2021年3月16日,笔录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主要为:“根据台儿庄区泥沟镇驻地***号,未找到枣庄市****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材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该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在平台中的回复,被申请人先后两次到枣庄市****有限公司注册地现场检查均未发现该公司是其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的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而被申请人两次现场检查中制作的两份现场笔录:一份无见证人身份及职业等相关情况证明、无被询问当事人;另一份无被询问当事人和见证人。两份笔录制作不规范,证明力不足,调查工作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该案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的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一、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3月19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人对枣庄市******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不立案的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申请人自签收本决定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调查处理,并作出书面回复告知申请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期限的按照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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