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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370405/2021-00061
  • 主题分类:行政复议公开
  • 发布机构:台儿庄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1年02月01日
  • 文  号:
  • 发文时间:2021年02月01日
  • 标  题:行政复议决定书(台政复决字〔2020〕14号)
  • 效力状态: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台政复决字〔2020〕14号)

台儿庄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政复决字〔2020〕14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枣庄市台儿庄区市场监督管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台儿庄区****超市的办理情况告知书》,向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台儿庄区****超市的办理情况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2020年4月5日,申请人书面邮寄了一封关于台儿庄区****超市销售的“****”的投诉举报信转至被申请人处处理,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8日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关于投诉台儿庄区****超市的办理情况告知书》(以下简称复函),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属于假药,其行为已触犯《刑法》,被申请人在复函中称拨打被举报人联系电话为空号,但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5日拨打该电话并非空号,再然,经查询,被举报人至今在业,并未像被申请人复函中所称已于2020年4月22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显然是在掩盖事实,包庇被举报人。另外,依据《食品安全法》,违反本法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却将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分别移交至汝州市和吉隆县的市场监管局处理无法律依据支持,被申请人推脱、懒政,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违法事实不予查处,且本案中,被举报人销售假药行为已触犯《刑法》,被申请人未向公安部移交该线索的行为,更让申请人怀疑其中有灰色利益链条。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做出不正确的决定,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综上,申请人对此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支持该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0年4月22日,被申请人经现场核实,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孙苏庄无台儿庄区****超市店铺,根据登记的联系方式,也无法联系到经营者彭**,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将该超市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2020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单位执法人员再次到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孙苏庄现场核实,仍未发现该超市店铺,也无法联系到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涉案产品物流信息显示,涉案产品发货地址为:“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汝州市隶属于平顶山市)******”,与在工商登记系统记载的台儿庄区****超市经营者彭**住所地一致,由此认定涉案产品违法销售行为发生地为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村。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涉案产品包装图片信息显示,涉案产品生产者为:“吉隆市******有限公司,地址西藏吉隆市新华路***号”,由此认定涉案产品违法生产行为发生地为西藏吉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本案涉案违法行为应有汝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西藏吉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我局已依法将该案件分别移交上述两部门,并告知申请人向他们投诉处理。综上,被申请人收到市局转办的该举报后,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申请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047日,申请人向枣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对台儿庄区**超市的投诉举报材料,枣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后委托被申请人进行处理。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经被申请人调查,台儿庄区****超市系2019年9月23日通过山东政务服务网登记设立,登记经营场所为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孙苏庄,经营者彭**,身份证号为4104****,住所地为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组,联系电话185********2020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到该超市登记的经营场所地台儿庄区涧头集镇孙苏庄进行调查核实,未发现该超市店铺,拨打经营者彭**的登记电话亦未联系到本人。2020年4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将该超市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涉案产品物流信息、产品包装图片等证据,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涉嫌违法销售行为发生地与涉案超市经营者彭**住所地一致,即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村、违法生产行为发生地在西藏自治区吉隆县,均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2020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分别向汝州市和吉隆县两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寄送了《案件线索移送函》,将该案移交他们处理。2020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将上述调查处理情况反馈至枣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10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枣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责令处理案件函》(枣市监责函〔2020〕4号),该函将申请人2020年9月19日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移送被申请人,责令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直接回复申请人。2020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单位执法人员再次到涉案超市经营场所地进行检查,仍然未发现该超市店铺,也未联系到经营者彭**本人,执法人员向孙苏庄村委了解情况,村委工作人员称该村无****超市,也没有彭**其人。2020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关于投诉台儿庄区****超市的办理情况告知书》,2020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将该告知书向申请人进行了邮寄。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材料、投诉举报办理情况告知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依法开展了调查核实,发现涉案超市及其生产销售等行为均不在本辖区管辖范围,同时,被申请人及时将涉案超市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9年政府机构改革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能已整合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被申请人制作《案件线索移送函》,将该案移送汝州市和吉隆县两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和第十三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到枣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处理案件函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办理情况向申请人送达了书面告知书,申请人也已确实收到该告知书,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台儿庄区****超市的办理情况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恰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10月13日作出的《关于投诉台儿庄区****超市的办理情况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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